一部分BEPS行动计划需要修订税收协定后才能落实。然而,由于全球范围内现有双边税收协定多达3,000份以上,依靠各国双边修订税收协定既耗时又费力。因此,BEPS第15项行动计划提出制定一个多边工具用以迅速修订现有的税收协定。为达到此目的,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在2015年2月应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要求成立了特别小组,小组成员由包括中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组成。历经一年多的数轮谈判,这一多边工具最终于2016年底出台。
多边工具包含了以下四项与税收协定相关的BEPS行动计划。涉及各项行动计划的多边工具的具体条文,请参见附件。
·混合错配安排(行动计划2):旨在解决与税收透明实体、双重居民实体和适用免税法以消除双重征税有关的税收协定问题。各税收管辖区可以选择不釆用这一措施。
·协定滥用(行动计划6):旨在要求釆用反滥用协定以有效应对择协避税,这些规定例如有主要目的测试、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以及为享受协定待遇所设定的最低持有期限等要求。本行动计划的最低标准是要求各税收管辖区采纳主要目的测试,而各税收管辖区可选择不釆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和其他反协定滥用要求。
·常设机构(行动计划7):旨在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设置更严格的规定以应对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并修订特定活动豁免规定以及引入反拆分规定等。这一行动计划和行动计划2一样,各税收管辖区可以选择不釆用。
·改进争议解决(行动计划14):要求在税收协定中诚意地釆用相互协商程序,并在相互协商程序中为有强制约束力的仲裁制度订立新标准。改进相互协商程序是强制性的,而各税收管辖区仍可以选择不釆用有强制约束力的仲裁制度。
多边工具并不替代现有的税收协定,而是通过一系列BEPS相关条款来补充并修订税收协定。并且,多边工具的范本具有灵活性,参与的国家和地区可以选择釆用或不釆用多边工具的不同条款。
考虑到多边工具和现有的税收协定的关联影响,每一项多边工具的规定都有兼容性条款,旨在解释这一规定如何与其将修订的税收协定条款进行关联应用。OECD为多边工具的适用提供了详细的解释。
当然,众多的选项将使多边工具的适用变得极其复杂。在一些情况下,公约缔约双方可能选择适用同一选项;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公约缔约双方可能选择适用不同选项。
中国签署多边工具之后,即刻将中国暂定的多边工具立场文书交存于OECD。有关中国立场的总体观察如下,各条文的相关立场详见附件:
除与智利签署的税收协定以外,中国将所有现存的税收协定都纳入了被涵盖税收协定中。这一考虑可能主要是因为该税收协定在许多方面已经采纳了BEPS建议,无需再根据多边工具进行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及与台湾地区签署的税务协议并不是两个主权国家间所签署的,因此都没有被纳入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非常重要,双方主管当局应考虑通过双边协商,根据双方就多边工具达成的共识在税收安排中进行修订。
中国关于协定滥用的立场总体沿袭了其当前新谈签以及重新谈签税收协定的立场:
·中国采纳了主要目的测试条款。这是BEPS行动计划6中建议的最低标准。在中国近期新谈签以及重新谈签的税收协定中,都可以发现这一条款。在采纳了主要目的测试条款之后,中国将对这一条款拓展适用于所有被涵盖税收协定;
·中国选择不采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这基本上与其签署的税收协定立场保持一致。
此外,中国对股息所得享受减免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采纳了持股期限应达到一年的最低标准,这一立场和中国当前不论是基于税收协定还是国内法下对税收协定的解释都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中国国内法规定的转让主要由不动产构成公司的财产收益可享受协定待遇的最低标准为三年。
这一规定显然远比多边工具的一年的规定更为严格,可能有鉴于此,中国选择不适用这一门槛标准。
中国就关于规避构成常设机构的所有条款(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选择不适用。因此短期内除非中外双方通过双边协商对特定的中外税收协定做出修订,中国就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立场不会立即受到多边工具的影响。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对税收协定解读的国内法(国税发[2010] 75号文)已经对此提供了类似的规定,解决了包括常设机构代理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等在内的BEPS问题。
签署多边工具之前,一些中国税务官员就曾公开表示,由于主权和资源问题,中国不大可能接受仲裁条款。因此,此次中国选择不适用仲裁条款也在意料之中。
各缔约管辖区需就多边工具完成国内批准程序,并在完成后通知OECD,其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修订才能生效。中国也需要通过必要的国内立法程序批准多边工具,并将批准书交存于OECD。此外,多边工具对某一特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修订的生效时间,不仅取决于多边工具在中国何时生效,还需要考虑其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生效时间。据OECD预计,对税收协定的首批修订将在2018年初开始生效。